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2222环罚[2025]5号
内蒙古能源发电科右中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2MA0NK02Y80
经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布敦化牧场二队(省际通道南)
我局于2025年7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2025年5月1日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数据显示2号机组氮氧化物排放口折算值为113.3mg/Nm³,超标0.13倍,烟尘(颗粒物)排放口折算值为43.3mg/Nm³,超标0.44倍。
以上事实有兴安盟生态环境局2025年7月14日制作的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现场调查照片(图片、影像资料)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 2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三、不按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类(二)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使用自动监测数据的,10万元+1万元×一般污染物累计超标倍数+2万×有毒有害污染物累计超标倍数=罚款金额,累计超标倍数=自动监测日均值超标倍数的累加。不足 20 万元的,按照 20 万元处罚。罚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之规定。
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的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户名:兴安盟财政局非税电子化收缴户
账号:150626640156313310001000074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乌兰浩特五一支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全国统一缴款渠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兴安盟行政公署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罗成军
电话:0482-4127976
地 址:巴彦呼舒镇巴仁哲理木大街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科尔沁右翼中旗分局三楼
邮政编码:029400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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