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2222环罚 [2023]4号
李某:
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01198705******
生产地址: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布敦化
我局于2023年7月3日对你(单位)位于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布敦化李辉负责经营的路桥防护砌砖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细砂),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染。
以上事实有兴安盟生态环境局2023年7月3日制作的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7月4日制作的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现场调查照片(图片、影像资料)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 7月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兴2222环罚告字[2023]4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公告(公告〔2021〕8号)》(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100平方米<物料数量≤500平方米或100吨<物料数量≤500吨,罚款范围:超过1万元,不足5万元)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听证等期限不计入期限),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人民币:壹万壹仟元(小写:11,000.00元)的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户名:兴安盟财政局非税电子化收缴户
缴款码:15220023000004120912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乌兰浩特五一支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全国统一缴款渠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兴安盟行政公署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徐冠华
电话:0482-4127970
邮政编码:029400
地 址:巴彦呼舒镇巴仁哲理木大街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科尔沁右翼中旗分局四楼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202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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