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2222环罚 [2023]1号
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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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于2023年5月16日对你(单位)位于科右中旗巴彦茫哈苏木葛根敖日都嘎查引绰济辽工程PCCP管线段施工项目(六标)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土方),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
以上事实有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科尔沁右翼中旗分局2023年5月16日制作的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科尔沁右翼中旗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科尔沁右翼中旗分局调查询问笔录、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科尔沁右翼中旗分局现场调查照片(图片、影像资料)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我局于2023年 5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兴2222环罚告字[2023]1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
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
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公告(公告〔2021〕8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的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户名、账号:到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科右中旗分局(408办公室)申请虚拟账号。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或者向兴安盟行政公署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徐冠华
电话:0482-4127970
邮政编码:029400
地 址:巴彦呼舒镇巴仁哲理木大街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科尔沁右翼中旗分局四楼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202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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