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行政处罚轻微不予处罚裁量基准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和标准 |
违法情节 |
对应处罚标准 |
处罚机关 |
| 1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销售广告宣传,未实际销售的。 |
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不予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 2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办理,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 3 |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 4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房销售前,将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资料报送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记录由双方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移交有关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有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擅自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承接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在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督促建设单位按时完成保修。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维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委托协议。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期限内改正的 。 |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 5 |
建设单位未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房销售前,将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资料报送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建设单位未在房屋销售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侵犯房屋买受人的利益,未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前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房销售前,将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资料报送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但不得侵犯房屋买受人的利益,并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前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 6 |
物业服务人未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办理交接的,交接双方未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未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的 |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项目交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款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物业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办理交接的,交接双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 7 |
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和物业投诉电话;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物业服务人的权利和义务;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一)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和物业投诉电话;(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三)物业服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五)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六)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七)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 8 |
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阻挠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的 |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阻挠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人未办理交接手续,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阻挠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 9 |
私设地桩、地锁占用公共绿地、公共道路;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和毁坏绿地;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在楼道等业主共有部位堆放物品 |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七)私设地桩、地锁占用公共绿地、公共道路;(八)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九)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和毁坏绿地;(十)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十一)在楼道等业主共有部位堆放物品;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 10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 11 |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配合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 12 |
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实施监理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实施监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 13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 14 |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 15 |
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 16 |
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办理,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 17 |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 18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 19 |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 20 |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 21 |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 22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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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按照要求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办理,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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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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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及时办理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办理,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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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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