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自然资源局“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细则

来源:科右中旗自然资源局 发布时间:2024-11-13 0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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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右中旗自然资源局

“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 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大决策部署,依据《国务院 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的意见》(国发〔2019〕5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C2019)38 号),结合我旗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是指自然资源 监管部门根据抽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 员,依据自然资源监管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对检查对象(市场 经营主体)进行检查,并公开检查结果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应当坚持全面覆盖、依 法实施、规范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确保抽查工作依法有序开 展。

坚持全面覆盖。应当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 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坚持依法实施。随机抽查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法律法规规章 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

坚持规范透明。严格依法依规开展抽查,确保检查程序规范, 检查过程公正、透明。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抽查计划、抽查 事项、抽查结果都要及时、准确、规范向社会公开。

坚持注重实效。严格制度设计,注重协同配合,突出问题导 向、分类监管,避免重复执法,减轻企业负担,降低行政执法成 本,提高执法效能。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列入抽查事项清单监管事项的监管 工作。上述事项原则上不再部署专项检查和“全覆盖”式巡查。 下列情形不适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1.未列入当前执行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

2.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对监督检查有专门要 求或重点工作部署的;

3.受理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涉嫌违 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

4.转办、交办、督办案件的:

5.市场监管领域突发性事件的;

6.其他不适用随机抽查的检查事项。

抽取实施

第五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 抽查事项职能科室为随机抽查事项的责任科室。

第六条 随机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

不定向抽查是指对抽取对象不设定条件,采取随机抽取方 式,确定被检查对象,并对其实施监督检查。

定向抽查是指根据旗委行署和上级部门检查的要求、消费者 投诉集中的行业、社会关注的热点焦点、大数据分析的风险点等 情况,按照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

监管部门在一次抽查中,可以整合定向和不定向抽查开展综 合性抽查。

第七条 年度抽查工作计划中计划抽取的检查对象数量应不 低于要求的比例。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应向 社会公开,包括抽查计划名称、抽查类型、抽查事项、抽查对象 范围、计划开展时间等内容。

在制定年度抽查计划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监管 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既保证必要的抽查  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对投诉举报多、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以及涉及人民群众  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检查对象,应  当增加抽查比例和频次。

将本部门年度抽查工作计划于每年的5月10日前报送至旗 市场监督管理局。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有调整的,应在作出调整十 个工作日内及时报送并公示更新后的工作计划。

第八条 在具体实施抽查前,应将抽查方案向社会公开。

抽查检查对象名单,应当按照抽查比例等条件从检查对象名 录库中随机抽取,并从本级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匹配执法 检查人员。应综合考虑所辖区域地理环境、人员配备、业务专长、 保障水平等客观因素,因地制宜确定大随机、小随机、编组随机、 交叉随机等选派方式,每次检查前要做好相关检查人员的培训。 随机抽取的执法人员无法独立完成抽查事项的,由执法检查人员 所在部门选派专业人员协助指导完成抽查检查工作。

被随机选派的执法检查人员与被检查的检查对象有利害关 系的,应当按照回避原则予以调整。

检查程序

第十条 责任科室在开展随机抽查前,应当制定随机抽查实 实施方案,方案中检查事项、检查方式应在向社会公开后开展随机抽查工作。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和检查对象应当在检查前随机抽取。责任 科室应当召集检查组,进一步明确检查路线、检查目的、工作分工、被检查市场主体可能存在的问题和需要掌握的证据等内容。

第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制定的检查程序和要求开展检查 工作,不得超越职权从事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实施检查时,应当严格依照抽查事项清单进行。 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依法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开展抽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 网络监测等方式。

上级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部门实施检查。

检查中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测绘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安全 生产监管单位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 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抽查检查的,委托单位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专业 机构出具的正式书面检查结果经委托单位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无误后,录入公示系统公示。对特定领域的抽查,还可吸收检测 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参与,通过提供专家咨询意见等方 式辅助工作,满足专业性抽查的需要。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人员对检查对象实地检查时,应当依据 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人员对检查对象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 填写实地检查记录表等表格。实地检查记录表应当由检查对象法 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 的,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以请有关人员做见证记录。

执法检查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中可能存在的执法风险,依法 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探索通过手机App、 执法记录设备等,实现监管数据可保留,监管痕迹可查询,最大 限度提高监管执法效率、降低执法风险、增强执法公正性。

第十七条 在对检查对象实施检查时,应当切实履行法定监 管职责,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

收受检查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 费用。

对抽查工作中失职渎职和违纪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抽查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对随机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实施后续监管,防止监管脱节。做好抽查检查与后续 监管工作的衔接,将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交由相关业务职责的机  构处理。抽查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 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情形的,不得用责令改正、行政指导代替列入 经营异常名录;发现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坚决立案查处, 维护双随机抽查的严肃性。

应予立案查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具有管辖权的 机关处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在抽查中检查对象有下列不予配合情形的,应当 将检查对象名称以及不予配合检查次数、时间、情形等信息,通

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 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拒绝检查人员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不如实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阻挠、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条 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谁 检查、谁录入”的原则,将抽查结果录入协同监管平台归集于企 业名下,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一)在部门内综合抽查任务中,发起业务部门(处室、科室)和参与业务部门应分别录入、审核、公示各自的检查结果。

(二)已实施检查但未进行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抽查检查。

(三)抽查检查结果的公示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理后依法向社会公示,严格依法落实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检查对象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申请材料 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 复查情况自作出复查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反馈检查对象。

第二十二条 检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纸质档案,由各业务部 门各自按照“一对象一档案”的要求,整理装订成抽查卷宗,进  行立卷、归档和保管。对于在检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电子数据材 料,按照年度抽查计划进行“一计划一归档”拷贝到光盘中保存。 保存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抽查检查档案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档案资料。

监督考评

第二十三条 监管责任科室及其执法检查人员在“双随机、 一公开”监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未按要求进行抽查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未依法及时公示抽查检查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抽查任务的;其他依法依规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坚持“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原则, 执法检查人员凡严格依据抽查事项清单和相关工作制度开展“双 随机、一公开”监管,检查对象未被抽到或抽到时未查出问题, 只要执法检查人员不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免予追 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双随机、 一公开”监管中,如相关经营主 体出现问题时,应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尽职免责的相关规定执 行。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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