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科右中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
实施细则》的通知
右中政办发〔2023〕65 号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党群服务中心、工作部、农牧林场,旗直有
关部门:
现将《科右中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3 年 10 月 30 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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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右中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旗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
工作,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民政部关于印
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关于
民政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国家乡村振兴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
(民发〔2022〕8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
有关工作的通知》(内民政发〔2022〕73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
厅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农村牧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蒙古自治
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乡村振兴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
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具体措施》的通知(内民政发
〔2023〕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旗民政局及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
中心、农牧林场,依据本办法开展城乡低保核查认定、审核确认
工作,嘎查(社区)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依据户籍、年龄、疾病、残疾、赡(抚、扶)养人
情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医药费等支出以及民主评议情况等
综合因素认定低保救助对象。旗民政局加强监督指导,促进最低
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实施。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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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家庭成员中持有科右中旗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
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
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可按规定程序给予最低生
活保障。
第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
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苏木镇人民
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科右中
旗的,由持有科右中旗常住户口并在我旗长期居住的家庭成员向
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
居住地均不一致的,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在科右中旗不同
苏木镇的,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
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
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城镇户
籍可在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由申请受理地苏木镇人民
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确认权限未下放地区
由旗民政局)负责,其他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
场,嘎查(社区)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
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
员相关救助政策。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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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
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重病、重残子女(包括在校
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不能独立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
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五)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
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
人员;
(三)在军队中服役的现役军人;
(四)旗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中持有中华人
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三级残疾
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中患有重特大
疾病的人员;
(三)成年无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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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三级残疾人及患有重病的人员;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
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旗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
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科右中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
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家庭。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
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申请材料中,身体健康状况证明材料是要件之一,但并非纳
入保障范围的阻件,不配合或不委托授权工作人员依法对其家庭
经济状况进行核对、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及子女情况、提供
虚假证明或转移财产的不予认定。
第十五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
林场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
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
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六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
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嘎查(社区)委员会成
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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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林场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
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
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
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
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
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
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
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
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
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
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
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
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
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
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
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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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
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
补助金、各项国家惠农惠牧补贴、赔偿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
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
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
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以申请家庭实际情况为准。无法获取实
际收入的,采取劳动力系数法计算家庭收入。申请家庭成员劳动
力系数根据本人年龄、残疾状况、患慢病及重特大疾病情况等因
素综合确定(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附后)。家庭收入按照
以下方法认定:
(一)工资性收入核算
1.有固定收入或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有
关收入材料或银行发放记录认定。
2.在本地或外出务工且无法提供收入情况材料的,按照相
关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的最低工资标准、务工时长
等因素计算。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
准×8个月计算。
(二)家庭经营收入核算
1.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收入核算。
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全旗农牧民人均纯收
入×60%(60%为土地经营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例)。
2.农村牧区养殖业年收入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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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家庭养殖业年收入=平均每头(只)牛羊马驴等牲畜年
收入核算标准×现有牛或羊马驴等牲畜数量。
(1)依据我旗实际,综合考虑牲畜出栏率、养殖成本等因
素,核定每头(只)牛羊年纯收入核算标准为:肉牛每头1500
元,羊每只 200元,鸡鸭鹅每只 20元,猪每头 500元。
(2)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必需的羊(10只)猪(3头)、
鸡鸭鹅(20只)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转移性收入核算
对于赡(扶、抚)养人应承担的赡(扶、抚)养费,一般按
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裁决、判决确定的金额计算;没有相关
法律文书的,按以下核定标准计算:
1.赡养费核定标准:赡养费原则上应按照赡养人家庭年人
均实际收入5%的比例进行核算,对家庭收入不稳定无法确定收
入的:
(1)子女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为无畜户的,
付给父母的年赡养费=(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旗农牧
民年人均纯收入)+经营性收入÷家庭人口×5%×赡养人数。
(2)子女无稳定收入,在城镇务工的,付给父母年赡养费=
(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旗月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
+经营性收入÷家庭人口×5%×赡养人数。
2.养费核定标准:关于离异家庭抚养费的数额,有固定收
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的一定比例给付:
负担一个子女按20%给付,两个子女按40%给付,三个及三以
上子女按50%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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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3.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当月实际收入为准。
第二十条 父母或子女有下列情形,可不核定其赡(抚、扶)
养费:
(一)父母或子女目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的;
(二)父母或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患有重特大疾
病、重度残疾(含智力、精神残疾3级);
(三)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指两年义务兵);
(四)父母或子女为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
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父母或子女为服刑人员(含保外就医、监外执行)、
强制戒毒人员;
(六)九年义务教育及本科、专科和中高等职业教育的在校
学生;
(七)同一子女家庭有两名及以上在读大学生的(不包含硕
士及以上研究生);
(八)子女为60周岁以上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
和护理费,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
(二)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养老
保险金、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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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津贴;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
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道德模范
奖励金;
(六)政府给予住房补贴、物价补贴、一次性生活困难补贴
等救助金;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八)各级党委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组织的困
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
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九)政府及社会给予在校学生的教育奖(助)学金、寄宿
生生活补助费;
(十)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家
庭特别扶助金;女职工的生育营养补贴和围产保健补贴;
(十一)残疾人和归侨各项补贴;
(十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残
疾人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公(工)死亡人员
的丧葬费。
(十三)因征收搬迁获得的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
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买普通家具、家电等
实际支出的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向符合有关规定
的大病、残疾、贫困等特殊对象发放的补助费;
(十四)“三民”及“五老”生活补助金,精减下放和40%
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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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
险基础养老金;
(十六)经旗人民政府、旗民政部门认定应不计入家庭的其
他收入。
第二十二条 降低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核算
(一)对于因重残、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有未成
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有哺乳期妇女的家庭、多重残疾家庭、60
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有在读大学生家庭等特殊困难家庭,进行
核算收入扣减,提高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水平。
(二)降低家庭收入核算的计算方法:
1.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残或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需要家人照顾的特困家庭(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代码为E1、
E2、E3、E4、E5 的重残人员或代码为 F1、F2、F3、F4、F5 的
重病人员):农牧区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旗农牧民
人均纯收×0.4(家庭扣减系数,下同)×家庭成员重残或重病
人数;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年收入核算减
少金额=上年度本旗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0.4×家庭成员重病
或重残人数。
2.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有哺乳期妇女家庭、多重
残疾家庭和6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农牧区家庭年收入核算减
少金额=上年度本旗农牧民人均纯收入×0.2;城镇家庭(包括迁
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年收入减少金额=上年度本旗最低工资
标准×8 个月×0.2。
3.家庭有在读大学生家庭:农牧区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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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上年度本旗农牧民人均纯收入×0.2×在读大学生人数;城镇
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年收入减少金额=上年度
本旗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0.2×在读大学生人数。
4.上述1与2与3中情况重复的,应进行重复扣减家庭核
算收入。
5.多重残疾人员,先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程度较重的核定个
人劳动力系数核算收入,再进行上述家庭收入核算扣减计算。
(三)扣减家庭支出核算
1.下列支出在家庭收入核算中予以扣减:
(1)上年度以来,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住院治疗,个人
自付部分的医药费。
(2)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刚性支出较大(家庭成
员因病年自付医药费用5000元以上)年收入核算扣减金额=年自
付医药费×扣减比例,具体计算方法个人合规自付部分在扣除各
项商业保险、社会捐助、救助的基础上按扣减比例进行扣减。
0.5 万—3 万元扣减 30%、3 万—5 万元(含 5 万元)扣减 40%、
5—8(含8万元)万元扣减50%、8万元以上扣减60%,最高扣
减金额不超过5万元,个人合规自付费用以上年度以来累计票据
金额为准。
2.车祸(有责任人)、吸毒、自残等情况,城乡居民医疗保
险未报销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扣减范围。
第二十三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
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
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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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
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财产认定情形:
(一)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等个
人名下注册资金等总值超过我区当年低保月保障标准的40倍;
(二)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
达到两套及以上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除外)或城
镇居民单套住房面积高于120平方米的。居住在农村牧区的居民
单套住房面积可适当放宽至140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名下拥有商铺或拥有注册的企业、公司的;
(四)家庭成员名下实有或经常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
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和家庭成员名下拥有但无实有机动车辆的
除外)大中型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的;
(五)拥有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家庭有以上情况,但实际生活存在重大事实困难人员,可由
旗民政局联合苏木镇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认定财产情况是否
符合低保保障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具体审核确认工作中,各地要将群众生产生
活中的必需必备品排除在外。如农用三轮、四轮机动车、小型自
用播种机、普通手机、普通摩托车、太阳能热水器、普通电脑、
普通电视机、普通冰箱、普通空调等,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
时予以豁免。同时,不能简单以父母或子女(非共同生活家庭成
员)名下有机动车辆、商铺等为由阻拒申请人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十六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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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林场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
函索证或者提请旗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
进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
常居住地苏木镇人民政府、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矿应当配合
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
牧林场可以在嘎查(社区)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
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
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
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
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
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嘎查(社区)委
员会,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
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
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
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
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
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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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
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
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三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
活保障申请,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
场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
料,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应当组
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三十一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
牧林场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
在申请家庭所在嘎查、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
无异议的,视为审核确认通过。公示有异议的,苏木镇人民政府、
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
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苏木
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应当重新提出审
核确认意见,确认权限未下放地区由旗民政局负责。
第三十二条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
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
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应当根据投诉、举报情况进一步入户调查。
第三十三条 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
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科右中旗最低生活保障确认告知书,并从
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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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由苏
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书面告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苏木镇人民政府、
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
工作日内完成。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家庭经
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根据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
比例,采取分档方式计算。纳入低保保障范围的对象,按核定的
家庭收入实行按户施保、差额救助。救助金额达到保障标准的
70%—100%纳入A 类保障范围,救助金额达到保障标准 40%—
70%的纳入B类保障范围,救助金额在保障标准的40%以下的纳
入C类保障范围。
第三十六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
牧林场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嘎查、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
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姓名及家庭人口、保障金额等信息。旗
民政部门和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
在政务平台定期公布在享低保人员信息。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
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
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一卡通
账户。
第三十八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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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林场或者嘎查(社区)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享受人员与银行账户不
一致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苏木镇
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
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
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四十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
公示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
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
务中心、农牧林场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
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主动告知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
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三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
牧林场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根据核查
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并将相关信
息录入旗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系统。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
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
农牧林场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
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入
户调查工作)。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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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
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
牧林场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
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
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给予一定时间(一般为3—6个月)的
渐退期;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
其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的增发、减发、
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已脱贫人口中的享受低保对象在(2020—2025年)
5年过渡期内,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给予(一般为
6—12个月)渐退期。分类分档确定脱贫人口中低保渐退期限,
对家庭成员通过灵活就业、外出务工、自主创业等方式实现就业
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
渐退期;对通过产业帮扶、股息分红等方式实现增收且家庭人均
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给予6—12个月的渐退期。
第四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
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
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
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八条 旗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所辖苏木镇人民政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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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的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细化
监督工作事项、措施、程序,对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
服务中心、农牧林场新审核确认事项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
抽查。
第四十九条 旗民政部门和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
服务中心、农牧林场主动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
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条 旗民政部门和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
务中心、农牧林场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
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
对审核确认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
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
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3年9月20日起施行。之前发布
的有关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本细则有冲突的,按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