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152222011637226P/2023-00136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发布机构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右中政办发〔2023〕65号
成文日期 2023-10-30 23:32:38 公文时效 有效

科右中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科右中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11-01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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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中政办发〔2023〕65号

科右中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科右中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党群服务中心、工作部、农牧林场,旗直有关部门:

现将《科右中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3年10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科右中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旗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关于民政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2〕8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内民政发〔2022〕73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农村牧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乡村振兴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具体措施》的通知(内民政发〔2023〕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旗民政局及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依据本办法开展城乡低保核查认定、审核确认工作,嘎查(社区)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依据户籍、年龄、疾病、残疾、赡(抚、扶)养人情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医药费等支出以及民主评议情况等综合因素认定低保救助对象。旗民政局加强监督指导,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实施。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家庭成员中持有科右中旗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可按规定程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科右中旗的,由持有科右中旗常住户口并在我旗长期居住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在科右中旗不同苏木镇的,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城镇户籍可在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由申请受理地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确认权限未下放地区由旗民政局)负责,其他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嘎查(社区)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救助政策。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社区)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重病、重残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不能独立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五)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在军队中服役的现役军人;

(四)旗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三级残疾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成年无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三级残疾人及患有重病的人员;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旗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科右中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家庭。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申请材料中,身体健康状况证明材料是要件之一,但并非纳入保障范围的阻件,不配合或不委托授权工作人员依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及子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或转移财产的不予认定。

第十五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六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嘎查(社区)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各项国家惠农惠牧补贴、赔偿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以申请家庭实际情况为准。无法获取实际收入的,采取劳动力系数法计算家庭收入。申请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根据本人年龄、残疾状况、患慢病及重特大疾病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附后)。家庭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认定:

(一)工资性收入核算

1.有固定收入或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收入材料或银行发放记录认定。

2.在本地或外出务工且无法提供收入情况材料的,按照相关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的最低工资标准、务工时长等因素计算。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计算。

(二)家庭经营收入核算

1.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收入核算

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全旗农牧民人均纯收入×60%(60%为土地经营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例)。

2.农村牧区养殖业年收入核算

农村家庭养殖业年收入=平均每头(只)牛羊马驴等牲畜年收入核算标准×现有牛或羊马驴等牲畜数量。

1)依据我旗实际,综合考虑牲畜出栏率、养殖成本等因素,核定每头(只)牛羊年纯收入核算标准为:肉牛每头1500元,羊每只200元,鸡鸭鹅每只20元,猪每头500元。

2)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必需的羊(10只)猪(3头)、鸡鸭鹅(20只)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转移性收入核算

对于赡(扶、抚)养人应承担的赡(扶、抚)养费,一般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裁决、判决确定的金额计算;没有相关法律文书的,按以下核定标准计算:

1.赡养费核定标准:赡养费原则上应按照赡养人家庭年人均实际收入5%的比例进行核算,对家庭收入不稳定无法确定收入的:

1)子女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为无畜户的,付给父母的年赡养费=(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旗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经营性收入÷家庭人口×5%×赡养人数。

2)子女无稳定收入,在城镇务工的,付给父母年赡养费=(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旗月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经营性收入÷家庭人口×5%×赡养人数。

2.养费核定标准:关于离异家庭抚养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的一定比例给付:负担一个子女按20%给付,两个子女按40%给付,三个及三以上子女按50%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3.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当月实际收入为准。

第二十条 父母或子女有下列情形,可不核定其赡(抚、扶)养费:

(一)父母或子女目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

(二)父母或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患有重特大疾病、重度残疾(含智力、精神残疾3级);

(三)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指两年义务兵);

(四)父母或子女为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父母或子女为服刑人员(含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强制戒毒人员;

(六)九年义务教育及本科、专科和中高等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

(七)同一子女家庭有两名及以上在读大学生的(不包含硕士及以上研究生);

(八)子女为60周岁以上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

(二)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

(四)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津贴;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道德模范奖励金;

(六)政府给予住房补贴、物价补贴、一次性生活困难补贴等救助金;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八)各级党委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九)政府及社会给予在校学生的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十)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女职工的生育营养补贴和围产保健补贴;

(十一)残疾人和归侨各项补贴;

(十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三)因征收搬迁获得的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买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向符合有关规定的大病、残疾、贫困等特殊对象发放的补助费;

(十四)“三民”及“五老”生活补助金,精减下放和40%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资金;

(十五)“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六)经旗人民政府、旗民政部门认定应不计入家庭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二条 降低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核算

(一)对于因重残、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有哺乳期妇女的家庭、多重残疾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有在读大学生家庭等特殊困难家庭,进行核算收入扣减,提高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水平。

(二)降低家庭收入核算的计算方法:

1.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残或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家人照顾的特困家庭(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代码为E1、E2、E3、E4、E5的重残人员或代码为F1、F2、F3、F4、F5的重病人员):农牧区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旗农牧民人均纯收×0.4(家庭扣减系数,下同)×家庭成员重残或重病人数;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旗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0.4×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2.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有哺乳期妇女家庭、多重残疾家庭和6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农牧区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旗农牧民人均纯收入×0.2;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年收入减少金额=上年度本旗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0.2。

3.家庭有在读大学生家庭:农牧区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旗农牧民人均纯收入×0.2×在读大学生人数;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年收入减少金额=上年度本旗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0.2×在读大学生人数。

4.上述1与2与3中情况重复的,应进行重复扣减家庭核算收入。

5.多重残疾人员,先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程度较重的核定个人劳动力系数核算收入,再进行上述家庭收入核算扣减计算。

(三)扣减家庭支出核算

1.下列支出在家庭收入核算中予以扣减:

1)上年度以来,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住院治疗,个人自付部分的医药费。

2)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刚性支出较大(家庭成员因病年自付医药费用5000元以上)年收入核算扣减金额=年自付医药费×扣减比例,具体计算方法个人合规自付部分在扣除各项商业保险、社会捐助、救助的基础上按扣减比例进行扣减。0.5万—3万元扣减30%、3万—5万元(含5万元)扣减40%、5—8(含8万元)万元扣减50%、8万元以上扣减60%,最高扣减金额不超过5万元,个人合规自付费用以上年度以来累计票据金额为准。

2.车祸(有责任人)、吸毒、自残等情况,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未报销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扣减范围。

第二十三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财产认定情形:

(一)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等总值超过我区当年低保月保障标准的40倍;

(二)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两套及以上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除外)或城镇居民单套住房面积高于120平方米的。居住在农村牧区的居民单套住房面积可适当放宽至140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名下拥有商铺或拥有注册的企业、公司的;

(四)家庭成员名下实有或经常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和家庭成员名下拥有但无实有机动车辆的除外)大中型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的;

(五)拥有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家庭有以上情况,但实际生活存在重大事实困难人员,可由旗民政局联合苏木镇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认定财产情况是否符合低保保障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具体审核确认工作中,各地要将群众生产生活中的必需必备品排除在外。如农用三轮、四轮机动车、小型自用播种机、普通手机、普通摩托车、太阳能热水器、普通电脑、普通电视机、普通冰箱、普通空调等,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同时,不能简单以父母或子女(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有机动车辆、商铺等为由阻拒申请人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十六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旗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苏木镇人民政府、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矿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可以在嘎查(社区)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嘎查(社区)委员会,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三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三十一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嘎查、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视为审核确认通过。公示有异议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应当重新提出审核确认意见,确认权限未下放地区由旗民政局负责。

第三十二条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应当根据投诉、举报情况进一步入户调查。

第三十三条 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科右中旗最低生活保障确认告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由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根据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比例,采取分档方式计算。纳入低保保障范围的对象,按核定的家庭收入实行按户施保、差额救助。救助金额达到保障标准的70%—100%纳入A类保障范围,救助金额达到保障标准40%—70%的纳入B类保障范围,救助金额在保障标准的40%以下的纳入C类保障范围。

第三十六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嘎查、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姓名及家庭人口、保障金额等信息。旗民政部门和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在政务平台定期公布在享低保人员信息。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一卡通账户。

第三十八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或者嘎查(社区)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享受人员与银行账户不一致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四十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公示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主动告知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三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并将相关信息录入旗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系统。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入户调查工作)。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给予一定时间(一般为3—6个月)的渐退期;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的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已脱贫人口中的享受低保对象在(2020—2025年)5年过渡期内,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给予(一般为6—12个月)渐退期。分类分档确定脱贫人口中低保渐退期限,对家庭成员通过灵活就业、外出务工、自主创业等方式实现就业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对通过产业帮扶、股息分红等方式实现增收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给予6—12个月的渐退期。

第四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八条 旗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所辖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的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细化监督工作事项、措施、程序,对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新审核确认事项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

第四十九条 旗民政部门和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主动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条 旗民政部门和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部、党群服务中心、农牧林场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审核确认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3年9月20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有关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本细则有冲突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科右中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文电室 

 20231030日印发